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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锦光:论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
2018年01月09日 11:16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 作者:胡锦光 字号

内容摘要:一、我国关于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规定现行宪法未明确规定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体。二)经请求启动违宪审查根据《立法法》第99条、《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7条及《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的规定,有权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主体分为两类。二、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启动主体资格的理念除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即最高代议机关审查制外,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违宪审查体制主要有美国型之司法审查制、德国型之宪法法院审查制和法国型之宪法委员会审查制三类。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时,案件当事人认为该法律规范违反宪法,而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该法律规范违反宪法,如果直接适用该法律规范做出裁判,则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宪法权利时,法院有必要向拥有违宪审查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关键词:审查;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合宪性;启动;救济;案件;法律;当事人;法院

作者简介:

  [摘  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在当前实践中,需要赋予哪些主体以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请求的资格缺乏明确的理念的指导。如果按照立法法的现有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宪性审查建议必然如潮水般涌来。依据各国的通例,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通常体现了两大理念,即宪法权利救济的理念和保障宪法秩序的理念。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做出相应修改,赋予具有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必要的主体。

  [关键词]合宪性审查;宪法权利;宪法救济;立法法;理念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314(2017)06-0029-09

  [作者简介]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宪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我国宪法依特定之国情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与西方一些国家不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我国称之为“宪法监督”)。2000年由全国人大制定之《立法法》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将这一制度做了进一步具体化的规定。但是,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行以来,甚至于2000年《立法法》通过以来,这一制度并未达到预期的状态,迄今为止,作为我国违宪审查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未公开受理并审查过一起违宪案件。实际上,2000年以来,一些公民依据《立法法》第99条第2款之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针对某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合宪性审查请求。据知,设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之内的“法规备案审查室”并不是处于无为的状态,而是在积极地对交来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审查工作,只是其受理请求过程、审查过程、处理结果等处于“鸭子划水式”的非公开状态。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因此,要求进一步完备以宪法为核心的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禁止地方制发带有立法性质的文件。党的十九大报告更明确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

  笔者认为,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设计中赋予了一些主体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资格,实践中也出现了依据制度设计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的请求。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处于非公开状态,或者从制度形态看不具有实效性?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过于宽泛。质言之,在制度设计时,需要赋予哪些主体以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请求的资格缺乏明确的理念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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