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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民法典时代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内容
2021年09月07日 09: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施志源 李思锐 字号
2021年09月07日 09:3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施志源 李思锐

内容摘要:《民法典》的这些“环境资源条款”,要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内容应时而变,在保持课程体系稳定性的同时,加大课程内容创新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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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民法典》将绿色原则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并包含一系列与自然资源利用、环境侵权、生态保护等有关的法律规则。《民法典》的这些“环境资源条款”,要求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内容应时而变,在保持课程体系稳定性的同时,加大课程内容创新力度。

  第一,绿色原则条款的融入。《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款被学界称为绿色原则条款或者环境生态原则条款。绿色原则条款要求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准则,这既顺应了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布局,也呼应了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时代要求。绿色原则条款要求民事主体的各项民事活动都要充分尊重自然客观规律,改变过去在生产生活中粗放利用资源的方式,探索高效利用资源的途径,并谋求人与资源环境的和谐统一。需要注意的是,绿色原则条款并未局限于《民法典》第9条的规定,《民法典》分则部分多个条文也对这一原则进行了规定,包括物权编第286条要求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合同编第558条在后契约义务中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以及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新增的“生态破坏责任”等。由此可见,《民法典》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绿色原则及具体落实规则体系,应当将这部分内容及时融入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教学。

  当前,要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中充分阐释《民法典》绿色原则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这些法定的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构成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材中“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相关章节的主体内容。要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核心要义有效融入对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的阐释,既要厘清民法绿色原则与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区别,也要明晰二者之间的联动与逻辑衔接。就二者的区别而言,《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主要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促进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违反民法基本原则一般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主要着眼于保护公众的环境资源利益,明确了社会各主体在环境保护过程中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违反环境保护基本原则一般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就二者的联动和逻辑衔接而言,只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基本准则,“保护优先”这一环境保护基本原则才能更加深入人心,预防为主原则才能得到更好落实,综合治理原则才能取得实效,公众参与原则才能获得广泛响应,损害担责原则才能实现刑法、行政法、民法的逻辑连接。

  第二,自然资源物权条款的融入。《民法典》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了自然资源物权制度,要求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中作出有效回应,既要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基本理论”章节更新“自然资源权”相关内容,也要在介绍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时补充《民法典》的最新法律规则。

  《民法典》新增了无居民海岛的权属规则,这对于实现无居民海岛的有效保护与高效利用,保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民法典》第248条明确规定了无居民海岛的所有权主体及其权利行使主体,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的权利行使,有利于探索完善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权能,从而遏制非法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乱象。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内容创新有必要体现这一新增规定,既可以在介绍环境保护、海岛利用的相关章节加以补充,也可以在阐释自然资源权利的相关章节中予以补充介绍。

  《民法典》新增了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规则,这是“三权分置”背景下我国土地法律制度的重大创新,是充分发挥农村土地效益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土地资源高效利用的内在要求。《民法典》第339—343条对土地经营权的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法律制度。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中介绍自然资源权和土地法律制度时,应当与《民法典》关于土地经营权的相关规定有效对接,阐明从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派生出土地经营权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意义,明晰土地经营权人享有的权利,将土地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流转等相关法律规则作为自然资源权设立、登记、流转的重要个案加以重点阐释。

  《民法典》新增了海域使用权抵押规则,这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市场配置自然资源权利的水平,有利于满足社会各主体对于海域开发利用的多元化需求。《民法典》第395条将“海域使用权”明确规定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之一,从而进一步完善海域资源有偿使用分级、分类管理法律制度。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关于海域使用权的介绍中,应当补充《民法典》的这一规则,并将其与《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与海域使用抵押相关的法律规则联系起来,让学生对自然资源权利抵押规则有更为全面的了解和把握。

  第三,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条款的融入。《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专章规定,这是关于生态破坏侵权法律规则的一次重大调整。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特殊侵权类型上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却没有针对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作出规定,这使得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在民事法律责任部分,往往只注重介绍环境污染侵权,而不重视对生态破坏侵权法律责任的探讨。《民法典》第1229条以“侵权人”代替《侵权责任法》第65条“污染者”的表述,明确规定“破坏生态”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有效避免了对《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是否包含生态破坏责任的争执,在完善环境侵权法律责任制度的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此紧密相连的是《民法典》第1230条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简言之,对《民法典》生态破坏法律责任立法精神的精准阐释,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内容创新的重头戏。

  《民法典》在第1232条新增了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这要求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教学中阐明承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并可组织学生围绕“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以及赔偿责任的计算展开课堂讨论。《民法典》在第1234条新增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在教学中可将这一新增规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的限期恢复植被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的限期补种责任等有机联系起来,并进一步辨析生态修复责任与自然资源恢复责任、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异同。《民法典》在第1235条新增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明确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损害的请求权主体,并从五个方面具体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在教学中可将这一新增规则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规则有机联系起来,辨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区别,还可进一步探讨生态环境赔偿金的管理和使用。

  毋庸置疑,将《民法典》的最新立法精神有机融入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课程内容之中,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不断前进的必然要求,既避免了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内容落伍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也有效推进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的教学改革与创新。当然,在推进课程内容创新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学科交叉融合,也要注重学科自身特色,确保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课程的内容体系自洽与逻辑体系完整。

  (本文系福建省一般教改项目“‘以学为中心,以教为主导’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课堂教学改革探讨”(FBJG20210309)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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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施志源 李思锐 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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