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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2014年04月24日 15:4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周上竹 字号
2014年04月24日 15:4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周上竹
关键词:规范;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内容摘要: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有被滥用的趋势,造成了保险市场某种程度上的不稳定。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真正达到防范风险、减少损失、促进稳定的价值目标,应当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相应的限制。

关键词:规范;投保人;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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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实生活复杂多变,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多种情况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但是基于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的保险法立法理念,投保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受限较少。我国《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该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投保人解除权行使的“低门槛”,不仅会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对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会产生不利影响。

  解除权分配不能简单倾向于投保人

  由于投保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固有观念,传统保险法侧重对投保人的特别保护。然而,近些年来,投保人的实力呈现多样化、复杂化形态。很多大型公司企业加入到投保人的队伍当中来,他们拥有雄厚的资金实力、科学的管理队伍和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与传统的投保人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即使是个人也越来越懂得如何运用专业知识或者聘用专业人才为自己规避风险。而且,保险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公益的功能,而投保人在解除合同时仅从自身利益考量,不会过多关注社会效益。法律的过度强制不利于保险人社会责任的承担,保险行业置身于市场当中,需要政府放开有形的手,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保险合同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受监督限制,利益衡量不是单纯由保险人所决定,而所谓的信息优势也不符合保险业的发展实况,信息共享才能最大限度地节约社会资源。

  可见,解除权的分配不能再采取简单的一刀切、倾向于投保人的立场,只有当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极大,导致合同不可能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时,才能准许当事人摆脱合同的束缚,从此种制约关系中解脱出来。目前投保人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并未将合同目的是否实现以及能否实现作为法定解除权的依据,该权利的设置过分侧重投保人单方面的意愿。

  严格限制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

  实践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有被滥用的趋势,造成了保险市场某种程度上的不稳定。为了保证保险合同真正达到防范风险、减少损失、促进稳定的价值目标,应当对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作出相应的限制。因此,有必要改革我国目前松散的保险合同制度,从权利的约束开始,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保险合同解除制度。

  首先,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时间应该限定在保险人的责任开始之前,另外应该限定该权利的具体使用情形,加之用弃权和禁止反言的原则对此加以限制。法条表述应为:在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投保人可以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在下述原因足以导致保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投保人可解除保险合同:(1)情势变更;(2)保险人违反先合同说明义务;(3)保险人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

  其次,应该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其同意的权利,即同意撤销权。法条表述应为: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再次,除前款规定外,取得被保险人之同意,投保人可视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不具有对被保险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被保险人依前款所为之同意,有权随时撤销,但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保险人及投保人,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时终止。

  最后,还应该规定: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赋予投保人继承人解除权;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取得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同意;等等。

  作为在保险合同领域中一项极具“个性”的权利,保险立法规定的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无论其行使方式还是行使后果都独具特色。该项制度应该根据时代的发展而完善,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保险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险法基本理论的进步。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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