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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伊斯兰教的历史经验:“主道”与“王法”并行不悖
2016年04月18日 15:35 来源:《中国民族报》 作者:王宇洁 字号

内容摘要:中国伊斯兰教的历史经验:“主道”与“王法”并行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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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今天所说的伊斯兰教法,大部分时候是阿拉伯语当中“沙里亚”一词的意译,其内在含义就是真主为广大信众所立下的道路和教律。

  在穆斯林看来,“沙里亚”包括独一无二的神关于宗教、伦理和法律的所有诫命。在历史发展过程中,伊斯兰教法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核心,发展成一套法律体系,除宗教义务、道德规范等内容之外,若按照现代法律部门来划分,它所规范的内容还包括民法、刑法、商法等诸多领域。

  但是,我们不能将“沙里亚”简化为国家认可的关于准则的法律体系,更不能认为在历史上“沙里亚”就是穆斯林政治实体的唯一法律准则,或是认为早期的穆斯林国家就是完全由“沙里亚”来制约的社会。不管在历史上还是今天,伊斯兰教法都不等于一套完整的治理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从来不曾发挥过这样的作用。

  伊斯兰教传入中国已经有1000多年的历史,在处理宗教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有自己独特的经验。对于来到中国内地的穆斯林,伊斯兰教法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规约几乎都在发生作用,但是在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则没有发挥过绝对性的制约作用。

  最早来华的穆斯林聚居于蕃坊之中,依伊斯兰教法举行礼拜、斋戒、诵经和饮食、商业交易、遗产处分等方面的活动。据《唐律》载:“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也就是说,此时尚被视为“化外之民”的外来穆斯林之间的纠纷,依属人法(即伊斯兰教法)处理,而蕃客与其他人群之间的矛盾则以属地法(即唐律)判决。也就是说,穆斯林在与当地社会交往的过程中,更主要地受中国法律的制约。

  在宋代,依属人法裁决穆斯林之间纠纷的原则开始受到冲击。根据《宋史》记载,汪大猷在任泉州地方官时,见“蕃商与人争斗,非伤折罪,皆以牛赎。大猷曰:‘安有中国用岛夷俗者!苟在吾境,当用吾法。’”而《萍洲可谈》载“蕃人有罪,诣广州鞠实,送蕃坊行遣……徒以上罪,则广州决断”,就说明当时地方官在处理外商犯罪案件、特别是对触犯刑律的蕃客时,一般按中国法律、而不允许按照伊斯兰教法来处置。

  到元代,伊斯兰教进入普传阶段,伊斯兰教法在各个方面的实践开始受到政府更多的限制。元政府最初在中央设立“回回掌教哈的所”、在地方设立“回回哈的司属”,这些机构更多是宗教管理机构,对于触犯刑法的回回人,并不将之移送“哈的大师”按教法决断,而是送至地方司法机关处治。到元至大四年(1312年),正式“罢回回哈的司属”,之后又对“哈的大师”的权限予以限制,“诸哈的大师,止令掌教念经,回回人应有刑名、户婚、钱粮、词讼并从有司问之。”也就是说,在元代虽有作为伊斯兰教法官的“哈的”称谓,但是他所执掌的伊斯兰教法只是在涉及穆斯林宗教生活,以及涉及个人生活的一些方面发挥作用,教法律令在其他方面的权能最终被元政府剥夺了。甚至在一些原本由伊斯兰教法规范的生活习俗上,也受到蒙古民族习惯法的冲击。

  明代虽然对伊斯兰教信仰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但是司法权统归朝廷掌管,各地只设教长而不准设置“哈的”(教法官),教长只有布道之权,不得包揽民事词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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