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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一带一路”建设
2019年07月25日 10:18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华南理工大学中国对外开放法治研究中心是华南理工大学为加强对外开放法治研究,服务国家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和战略布局,促进国际法学发展而着力打造的科研机构和智库平台。本期特刊发该中心从制度维度聚焦“一带一路”建设的三篇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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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华南理工大学中国对外开放法治研究中心是华南理工大学为加强对外开放法治研究,服务国家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和战略布局,促进国际法学发展而着力打造的科研机构和智库平台。本期特刊发该中心从制度维度聚焦“一带一路”建设的三篇研究成果。

  绿色一带一路国际法治的中国表达

  陈红彦

  让绿色成为“一带一路”的基本底色,是中国推进“一带一路”倡议始终坚持的基本方向。作为国际合作的新平台,作为构建沿线国家国际关系的新机制,“一带一路”的绿色发展,离不开国际法治的支撑,同时,也为国际法治的发展贡献了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西方绿色国际法治的弊端

  20世纪70年代开始,随着全球性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国际环境法治得以快速发展,同时,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国际制度也愈发体现出环境友好型特征,国际法治走上了绿色化道路。然而,此时的绿色国际法治主要反映发达国家意志,具有明显的权力性特征。

  环境问题根源于由发达国家开启的工业化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达国家对环境问题负有主要的历史责任。同时,无论是解决环境问题还是应对环境危机,都需要大量的资金和先进的技术作为支撑,发展中国家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这意味着,绿色国际法治本该体现出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关切。然而,现实远非如此。发达国家以国家利益为导向,以国家实力为后盾,以国际制度为手段,在全球范围内推行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绿色国际法治。比如,美国从进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谈判开始,就通过与贸易议题挂钩的方式,用本国的环境标准设定贸易协定的环境义务,并将贸易制裁作为确保环境义务实施的“杀手锏”。这样的绿色国际法治,已然沦落为发达国家拉平与发展中国家环境成本差异的主要工具,它既不考虑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国家利益诉求,更未成为国际社会内生性的法治信仰,剩下的只是赤裸裸的国家实力较量。

  这样的绿色国际法治,映射出当前国际法治的根本弊端。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确立国家主权制度以来,国际社会一直在探索如何应对主权林立的无政府状态,国际法成为最早的解决国家间关系的制度工具。19世纪,随着欧洲社会基础和经济发展方式的剧变,实证主义思潮统领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为美欧的迅速崛起提供了有力的思想支撑,国际关系进入权力主导时代,由此引发的冲突,使国际社会深陷两次世界大战的腥风血雨。二战之后,作为一种集体反思,加强国际社会的法治化和民主化成为共识,国际法治因此得到长足的发展。

  然而,此时的国际法治早已随时代变迁而被打上深深的实证主义烙印。从实践上看,它依靠的是战后美苏的两极争霸以及冷战结束后的单极结构模式;从实现方式上看,它采用实证主义路径,在国家实力严重不均衡的国际社会现实面前,法治化的手段只能进一步固化全球治理中的大国权力,国际法治也因此整体呈现出包容性不够、可持续发展能力不足等诸多问题。

  绿色一带一路国际法治的核心表达

  近年来,国际格局发生巨大变化,全球治理体系亟待变革,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中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的核心表达。它是对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实证主义思潮的重大反思,是国际法理论的重要创新。“一带一路”倡议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了最重要的制度实践平台;绿色“一带一路”的国际法治建设,也因此体现出别样的光彩:它既尊重传统国际法治的实证特征,恰当运用国际法律制度积极推动绿色化的经济发展,同时,更谋求最广泛的国际共识,从而推动绿色发展理念深入沿线国家。

  与以权力为特征的西方的绿色国际法治不同的是,我国推动绿色国际法治的发展,起因于对自身发展经验的深刻总结,植根于对人类社会最朴素的关怀和责任。在追求经济发展和人民富裕的道路上,中国不断对自身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和升华,逐渐摸索出一条经济、环境和社会和谐发展之道。近年来,中国更是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生态文明理念正在内化为中国经济自身的发展逻辑。也正是这一转变,让中国经济更具活力、潜力和持久力。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具有强烈的发展诉求。正因为此,中国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经验,更能获得其他国家的认同和共鸣。中国构建绿色“一带一路”国际法治,首先强调的正是这种认同和共鸣。只有基于各国内生性的绿色法治意识,促进各国自觉性地交流互鉴,才能逐渐形成绿色国际法治共识。

  为此,中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发起国,从一开始就与西方发达国家采用了完全不同的国际法治构建路径。与西方国家主导的国际实践不同的是,我国从未将构建一个囊括沿线国家的国际条约作为“一带一路”国际法治的逻辑起点。在绿色国际法治方面,中国更未采纳发达国家用条约手段将环境保护与贸易制裁捆绑,强行推动环境议题的实践。相反,中国努力引导沿线国家、企业和民众对绿色发展形成共识,积极致力于促进沿线国家绿色法治意识的形成,并在此基础之上,推进国际共识。为了提高沿线政府对绿色法治的认识,我国倡议设立 “一带一路”绿色发展国际联盟、“一带一路”能源合作伙伴关系等制度平台;为了培养沿线国家企业和民众的绿色法治意识,我国发布《“一带一路”绿色高效制冷行动倡议》《“一带一路”绿色照明行动倡议》《“一带一路”绿色供应链合作平台》等建设绿色制度的呼吁;为了提高沿线国家环境治理水平和应对灾害的能力,我国设立生态环保大数据服务平台。这些实践充分表明,绿色“一带一路”国际法治首要表现出的,并不是俱乐部式的、封闭式的制度架构,而是一种更具开放性和包容性的群体共识。此种共识自觉于人类社会的朴素关怀,成长于国际社会的交流互鉴。在国际社会中,也只有这种内生性的自觉约束,才更具持久力和生命力。这正是中国构建绿色国际法治的核心表达。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华南理工大学中国对外开放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一带一路的制度框架、特点以及意义

  贾海龙

  在多边经贸制度前景不明朗的背景下,“一带一路”建设对于中国经济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因此中国要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建立紧密联系。与沿线国家之间单纯的个案改善并不能做到这点,也不可持续,而可行的途径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走出一条不同的道路并实现制度化。在新制度中,中国与沿线国家政府为经贸发展共同发挥作用,以实践效果为检验政策的唯一依据,将国际贸易与投资融合在一起,通过有规划的产业政策,促进中国和沿线国家经济的共同发展,并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关注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帮助沿线国家实现真正的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这样的“一带一路”建设无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一带一路的制度框架

  在跨国层面,双边与多边的贸易投资协定可以为“一带一路”建设奠定制度基础,不过“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众多,完成相关谈判需要时间。现阶段,“一带一路”建设的重要制度成就体现为主要倡导国中国与沿线国协同在沿线国家境内推广经济特区建设。经济特区是中国的成功经验,能够在遵守相关国家政策和法律的情况下,在特定区域内为贸易与投资活动提供更便利的准入条件和友好的营商环境。经济特区制度在“一带一路”沿线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推广,可以大幅度降低商人和投资者的法律风险和合规成本,激励“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的经济交往。

  “一带一路”建设获得了来自主要倡导国中国的政策支持。在贸易领域,中国对来自沿线国家的进口产品取消配额,给予零关税的待遇,并推动清关便利化。在投资领域,中国支持国有企业到沿线国家进行建设周期长、公益性为主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同时通过鼓励国有企业与大企业带头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进行产业合作,进而帮助沿线国实现逐步工业化,摆脱在国际分工中长期处于初级产品出口地和工业制成品倾销地的不利地位。

  “一带一路”建设还伴随着来自国际金融机构和中国的援助。这些援助体现为直接资金援助、基础设施项目援建、技术援助、医疗卫生援助以及教育培训等。援助不仅帮助沿线国家发展经济,还帮助沿线国家实现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

  一带一路的制度特点

  与传统国际经济制度相比,“一带一路”建设特别突出政府在制度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的主导地位。在沿线国家建立经济特区需要当地政府和中国政府的合作,中国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执行的一系列政策及中国的援助体现了中国政府对于“一带一路”建设清晰的产业导向,这种导向能够避免资本在利益最大化驱动下造成沿线国家经济畸形发展,并不断增强沿线国家经济发展的内生动力,保障沿线国家可持续发展。

  传统的多边国际经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两类经济活动——贸易和投资是分离的。“一带一路”建设中,制度设计和政策制定充分考虑了贸易与投资的密切关系。在贸易和投资两个领域密切融合的制度与政策才是促进沿线国家经济发展最为有效的制度和政策。

  中国帮助一部分“一带一路”沿线的发展中国家进行工业化发展,开展经济合作,有利于沿线国家发掘自身资源和潜力。“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制度设计和政策制定力图保障沿线国家的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帮助沿线国家扩大就业、提升就业质量,改善当地医疗卫生条件,提高当地人民的教育水平,加强各种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生态友好型投资,提供环保新技术援助,努力提升沿线国家的社会与生态发展水平。

  一带一路助力世界经济发展

  现有的多边经济体系依然没有摆脱布雷顿森林体系的窠臼。布雷顿森林体系为战后国际经济交往提供了制度保障,特别是其中的多边贸易体系在1995年升级为WTO之后,为全球贸易增长和部分国家的经济繁荣作出了巨大贡献。然而,布雷顿森林体系由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主导,强调国家间的形式平等,忽视国情差异而推行贸易、投资以及货币制度的普遍自由化。发展起点较低的发展中国家在布雷顿森林体系下难以抵挡来自发达国家大公司的竞争,大多难以完成资本积累,无法实现工业化,发展长期停滞,难以实现经济腾飞。

  不同于布雷顿森林体系中强调的国家间的形式平等的特点,“一带一路”推进了更为公平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建设。经济开放虽然仍是“一带一路”建设的内容,但在促进沿线国家经济开放的同时,“一带一路”建设更注重帮助沿线国家制定合适的产业政策以便取得真正的经济增长。不仅经济基础较好的沿线国家可以实现经济增长,经济基础较差的沿线国家也能通过公平的国际分工和交换实现经济增长,经济发展水平不一的国家之间可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互惠互利。

  在“一带一路”建设中,对自由市场造成的不公平进行矫正,政府起到了关键作用。中国为一些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中国家提供了优惠与差别待遇,还通过国内银行与国际金融机构为这些国家提供了政策贷款和援助。更重要的是,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中国政府通过产业政策的引导,帮助沿线国家发展经济带动力强、就业拉动力大的制造业,不仅授人以鱼而且授人以渔,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工业化,完成资本积累,培养经济自我良性循环的能力。正是由于政府的主导作用,“一带一路”建设才能更有针对性地帮助沿线国家进行能力建设,最终帮助沿线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

  真正的可持续发展,必然是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但布雷顿森林体系并不关注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发达国家虽然近些年在双边与区域性贸易及投资协定中纳入了与社会问题与生态问题有关的规范,在世界贸易组织框架下,也曾经试图将这两个问题纳入新一轮的谈判,但发达国家的出发点是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生产成本从而削弱发展中国家。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沿线国家的社会发展、生态发展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相互协调成为目标,经济发展不以损害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为代价,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也以维持沿线国家比较优势为前提,同时一些发展中国家还能获得直接援助以提高社会发展与生态发展的水平。

  今天,为了推动新型国际关系的建设,“一带一路”建设在中国的倡导和沿线国家的响应下,努力发展公平的世界经济新秩序,帮助发展中国家推进发展能力建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国际社会成员在经济、社会、生态领域的可持续发展,为世界经济体系的合理发展提供了中国特色。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华南理工大学中国对外开放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

  徐树

  公平、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一带一路”建设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由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法律体系、文化传统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由此产生的政治和法律风险不容忽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持续推进,在“一带一路”投资中出现的争端增多。如何有效地防范和化解沿线投资争端,是“一带一路”建设面临的重大现实问题。中国作为“一带一路”倡议的积极推动者,提出和推广“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中国方案责无旁贷。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的多元化需求

  自“一带一路”倡议提出以来,沿线国家间贸易投资的规模和质量显著提升,经贸合作取得了丰硕成果。与此同时,由于参与主体多样、涵盖领域广泛,需要应对各类争端。从争端类型来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包括企业间投资争端、企业与政府间投资争端以及政府间投资争端。企业间争端通常为交易性纠纷,企业与政府间争端属管理性争议,而政府间争端多为政策协调性争端。类型多样的投资争端对争端解决机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现有机制难以满足投资活动中合作各方多元化的需求。

  首先,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途径单一,不同途径之间缺乏兼容。在现有机制下,“一带一路”投资参与方可通过诉讼、仲裁等对抗性方法寻求法律救济。然而,由于管辖权实践和法律适用的差异,不同国家司法、仲裁程序难以衔接,判决、裁决的可执行性不强。虽然调解等替代性方案也是当事方的备选项,但是调解所依赖的灵活性空间难以得到诉讼、仲裁机制方面的制度性保障。

  其次,现有机制强调事后的争端解决,而忽视争端的事前预防。诉讼、仲裁等途径旨在为争端方提供事后救济,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但是诉诸司法或仲裁须投入高额成本,面临败诉或难以执行的风险,而且往往意味着投资合作关系的终止。与此相比,争端预防机制在化解争端的同时也能维护长期合作关系,确保投资各方的互利共赢,因而更符合“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精神内涵。

  最后,现有机制的程序设计和运行存在缺陷,程序成本居高不下。目前,“一带一路”企业间争端通常选择商事仲裁,企业与政府间争端以当地诉讼和投资仲裁为主,政府间争端可诉诸国家间仲裁或WTO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程序弊端,如程序繁复、耗时冗长、费用过高、管辖权扩张、判决或裁决相互冲突、执行力不强、纠错机制不完善等问题。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推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合理化、法治化改革势在必行。

  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路径

  建立健全符合“一带一路”实际需要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可能一蹴而就,应当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充分考虑沿线国家国情特点,循序渐进地夯实制度基础。首先,要依托现有机制,吸收和整合沿线国家法律服务资源,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的预防和化解提供法律支撑。“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不是对现有机制的颠覆,而是在现有机制基础上进行的改革和创新。以投资仲裁为例,世界银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是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议的主要平台。投资仲裁仍将是“一带一路”投资者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然而,成本高昂、裁决冲突、纠错不力、透明度缺失、规制权受限等问题也引发了投资仲裁的合法性危机。对此,沿线国家应系统地予以回应和完善,将“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共同打造为全球广受欢迎的公共产品。

  其次,要致力于打造诉讼、仲裁、调解三位一体的“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平台。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是回应各方当事人多元化纠纷解决需求、推动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法治化的必然要求。当前,各类争端解决方式相互融合是国际主流趋势,诉讼、仲裁、调解之间的边界日益模糊。诉讼的仲裁化、仲裁的司法化、调解的法律化等现象日趋普遍。如何在诉讼、仲裁、调解之间顺畅转化,实现有效衔接、功能互补,是“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必须攻克的实践难题。以调解为例,当事方选择调解可避免诉讼或仲裁带来的程序成本和利益对抗,但也容易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当事方难以通过诉讼或仲裁保障和解协议的执行。2018年6月通过的《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又称《新加坡调解公约》)旨在建立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机制,这对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共建多元兼容的争端解决机制提供了有益思路。

  再次,要统筹国内和国际机制,促进制度间的良性互动。“一带一路”投资争端的有效解决,涉及本国法、外国法和国际法的交织适用。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当促进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有机联系,实现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衔接互动。具体而言,应当增强准确适用国际法的能力,协调不同争端解决机构对准据法的解释和适用。为此,可推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法律交流,加快建立“一带一路”法律数据库和外国法查明中心,加强对沿线投资争端案例的大数据分析和规律性研究。此外,要充分挖掘和利用国内、国际机制中的争端预防资源,便利、快捷、低成本地防范投资争端风险。我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六条中关于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的规定即为此例,有利于预防和化解投资争端,节省争端解决成本。

  最后,要结合硬法与软法机制,形成多元化争端解决的制度合力。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既要强化国际组织或国际条约的基础地位,也要充分发挥非约束性行为准则的指导作用。就硬法机制而言,可通过签署双边或区域性贸易投资协定、依托或创设国际组织等方式建立配套的争端解决机制。长远来看,可借鉴世界银行投资争端解决的成功经验,依托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等区域性组织设立“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就软法机制而言,可积极利用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平台,制定无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凝聚国际社会的共识。例如,二十国集团全球投资指导原则将“有效的预防机制、争端解决机制和实施程序”列为投资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提升法律服务水平助推一带一路投资合作

  “一带一路”投资合作既是商品、资本和技术的合作,也是法律服务的合作。提升争端解决的国际化、专业化和多元化水准,是构建“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应有之义。中国应当进一步提升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的国际公信力,夯实“一带一路”投资合作的法治基础。2018年1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深圳和西安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搭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这有助于提升中国司法、仲裁和调解制度的国际公信力,吸引“一带一路”合作各方选择在中国解决投资争端。与此同时,对制度建设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推进,也会提高中国法律服务走向国际的能力和水平。具体而言,应当树立大国司法理念,加强与沿线国家的司法协助,完善司法支持调解、仲裁的体制机制,强化判决或裁决的执行力,为当事方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要以国际化、专业化和多元化标准培养和储备涉外法律人才,打造高水平的国际仲裁员、调解员、涉外律师和法官队伍,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提供人才基础。

  (作者系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南理工大学中国对外开放法治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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